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倪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倪秋菊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倪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瑾晏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張倪秋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89                  號16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倪秋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門口,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張瑾晏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傘架上之COACH牌摺疊傘(價值新臺幣4280元)1支,得手後逃逸。嗣張瑾晏自上開商店消費完走出時,發現摺疊傘不見,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瑾晏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倪秋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瑾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