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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將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18分許,在將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GO購百貨廣場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店外貨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詹玉惠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