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第25900號、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5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竊取物品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附表2編號1部分
|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附表2編號2部分 |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附表2編號3部分 |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2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屈臣氏南西二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玟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南西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惟中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鄭惟中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南西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惟中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鄭惟中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公司、鄭惟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玟寧及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112年度偵字第26128號)
附表2:(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M_ATHMD安心系列護膝1入FREE_SIZ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
| | | | |
| | | | |
| | D&M_ATHMD安心系列護膝1入FREE_SIZ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