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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應補充為:「…然甲○○自112年1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33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1711號函知甲○○應自109年1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甲○○並未按時出席課程,經函予何以未能如期出席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陳述意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46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甲○○應於112年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1711號、112年3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333號、112年5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460號函、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