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莞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莞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2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1120063452號函暨檢附之黃鈺雯112年8月8日於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申報健保給付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莞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冒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鈺雯身分資料看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就診資料,因而詐得健保之利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健保僅限本人使用,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健保就診之不法利益,影響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且造成該單位及全民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莞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同事黃鈺雯佯稱可以向藥局兌換媽媽禮云云,而向黃鈺雯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即於翌日(8日)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未經真正名義人黃鈺雯之同意,冒用黃鈺雯之名義在病歷表之姓名欄內虛偽填載「黃鈺雯」之年籍資料,持前開健保卡向診所人員辦理掛號手續就診,使上開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黃鈺雯本人,而對之提供醫療服務,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上開診所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679元,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蔡莞筠佯為黃鈺雯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其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雯、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莞筠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雯之證詞。
㈢、士林身心醫學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士林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資料、告訴人黃鈺雯之就醫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健保署112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1120063452號函。
二、核被告蔡莞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