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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休息,至同日晚上7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