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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江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英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某餐廳飲用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江國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到對向車道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