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與鄭鴻哲透過朋友結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毛鼎盛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許,至鄭鴻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聚會吃飯時,趁鄭鴻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鴻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㈡嗣毛鼎盛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本案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或感應刷卡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購物,致玉山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
㈢毛鼎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佯裝自己係鄭鴻哲本人,出示本案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毛鼎盛有偽簽鄭鴻哲署押),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為毛鼎盛完成交易手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鄭鴻哲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鴻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4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9,832元(12,500元+67,332元=79,832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