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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柄舜


            張永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柄舜、張永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柄舜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敲擊自用小客車;被移送人張永承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腳踏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眾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攜帶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被移送人徐柄舜並持以敲擊自用小客車,客觀上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扣案之摺疊刀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