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4年7月18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18日6時許」、「114年7月19日」更正為「114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金德因他案遭通緝,於114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7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並經陳金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