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王麗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7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吳佳靜遺失於上址店家櫃臺上內裝新臺幣(下同)6600元紙鈔、零錢約100元(共6700元)及數張收據之黑邊透明夾鍊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攜走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娟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之指訴,(三)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