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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陳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法人,並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因犯罪而受身體損害之人,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