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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侑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吳承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侑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上揭毒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吳承侑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