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3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1袋,經李寶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200ng/mL、安非他命濃度3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李寶華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簽併戒癮治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親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