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預防日後再犯,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道路上時,並同時在車上飲酒,隨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且仍持續在車上飲酒。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看,見車輛引擎發動,且謝詠蓁身體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5時7分許,當場測得謝詠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謝詠蓁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圖8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詠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