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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K盤1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進而施用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006ng/mL,NorKetamine濃度達1322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K盤1組,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現行方法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