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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飲酒」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每公升0.2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胡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倫於民國115年2月3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路166巷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社子島。復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對胡博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