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覃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覃文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7日12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賴浚銘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查證被移送人身分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賴浚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帶往勤務所查驗身份通知書、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計程車程車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