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施岑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5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岑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酒醉鬧事,經員警到場處理,被移送人當場拒絕出示身分,及故意將身分證字號唸極快至無從辨識其身分,員警多次告誡後被移送人仍不配合,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等情,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5年4月10日起算,迄115年6月9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5年6月9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並遲至115年6月16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繫屬於本院時,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