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莊文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6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5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5日上午某時。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㈢行為: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4窗口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持續丟棄物品、鐵器等至同街25號之1。於同年6月25日上午被移送人又丟棄廚餘、不明液體至25號1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黃惠姍警詢所述、115年1月28日、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人提供被移送人投擲之物品照片等件為證。經查:報案人黃惠姍於警詢雖陳稱:被移送人於115年1月28日起陸續從他4樓陽台往1樓方向丟擲裝滿水的保特瓶、酒精瓶、行動電源、玩具車,我近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時,發現馬路上有大量垃圾,後來看監視器發現是23號之1四樓住戶即被移送人丟下來的,有擷取監視器畫面供查處,1月29日也有丟金屬玩具車下來...115年6月25日上午,被移送人又將廚餘及不明液體丟在我家門口等語。而觀諸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監視器錄影日期為115年1月28日、29日兩日,然被移送人115年1月28日、29日丟擲物品、鐵器等之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本不得移送法院,又依移送書上所載移送之行為係「115年6月25日上午」丟棄廚餘、不明液體在大信街25號之1門口之行為(並非移送115年1月28日、29日之行為,否則應退回移送機關)。又被移送人縱於115年1月28日、29日分別有丟擲物品至1樓之行為,然其丟擲完畢其行為即已終了,難認其115年1月28日、29日之行為與6月25日為一個連續之行為,應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又查,本件事發地點大信街23號、25號既然有設監視器,既能翻拍115年1月28日、29日被移送人丟擲物品、鐵器之錄影畫面,移送機關移送115年6月25日之違序行為理應調取當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然遍觀全卷並無115年6月25日之監視器影像,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逾115年6月25日上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