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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尉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60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尉民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7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屋主同意,在屋內焚燒香燭及金紙,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未經屋主同意,進入前開屋內,焚燒香燭及金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堪認定;又依前開蒐證照片所示,該焚火現場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地面散落各種可燃物品,任意於其內焚火即可能因零星火苗飄散致引發火災事故,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