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明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4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水雷炮拾捌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該處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炮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雷炮照片在卷可稽,及水雷炮18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水雷炮18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