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61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Pit Viper瓦斯BB槍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Pit Viper瓦斯BB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沒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及Pit Viper瓦斯BB槍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Pit Viper瓦斯BB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經查獲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個人工作室亦持有瓦斯BB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惟查,該把瓦斯BB槍係在被移送人上址工作室之鞋櫃內所扣得,並由被移送人自願交付警員扣案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攜帶」該瓦斯BB槍而危害安全之虞,自不得僅以其單純持有即認有違序情事。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5日(85)警保字第91241號函亦同此意旨。又此部分如構成違序行為,則與上開違序行為間為一行為,爰不另諭知不罰。至於此部分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亦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