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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63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義勝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住戶,於民國115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即頂樓),因見報案人阮嘉慶聘請之裝潢工人自頂樓垂降進行其位於3樓住處外牆粉刷工程,即站於該工人垂降位置附近並要求停工,影響施工進行,以此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嗣經報案人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阮嘉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並有其所提供之影片及錄音檔、照片1張為證,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頂樓,並要求工人停工之事實,然辯稱:因施工時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而於假日及中午時段施工,復未事先公告施工事宜,且裝潢工人係吊掛於被移送人住處窗外,施工聲響吵雜,為免家人持續受擾始前往頂樓要求停工,並非藉端滋擾報案人或妨害施工等語,而依卷附之前開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僅立於前開住處頂樓查看,並無其他舉措,且依本院就上開影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所載,被移送人與報案人間確就未事先通知施工及假日得否施工事宜有所爭執,審酌前開施工日期之115年7月5日為星期日,且前開照片所示時間為上午11時55分,則被移送人因前開假日午間施工影響居家安寧事宜,遂前往頂樓查看並要求停工,難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自難據以認定其上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