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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諒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諒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林諒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諒山與林燕凰間同為主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同事,兩人因業務問題而生口角衝突,林諒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毆打林燕凰,致其因而受有右眼及右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