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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凱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凱甯本應注意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需加裝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否則將有於使用機車後產生高溫燙傷他人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友人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未加裝防燙蓋(即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仍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停放,致簡立傑在上開地點牽引機車欲停放時,左後側小腿不慎觸及張凱甯上開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左後側小腿5×4公分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立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與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對此,學說認為下述6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件被告張凱甯係上開機車實際使用之管領人,自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