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翊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壹顆及煙油壹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彈1顆及煙油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菸機身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送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起,即無故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之煙彈1顆及菸油1瓶、電子菸機身2個。嗣因陸翊凱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65巷之交岔路口中央(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即右手持電子菸吸食器而逕自仰頭昏睡,由警獲報到場處理,經陸翊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菸機身,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14年9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9月11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60日航藥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之煙彈1顆及菸油1瓶、電子菸機身2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