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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㈣案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手翻動欲竊取林國明所有置於該處之五金雜貨時,經林國明之子林志龍聽到翻動東西聲音當場制止A01而未遂,A01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逸,林志龍遂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250巷口處,發現A01騎乘電動車神色慌張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