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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智仁


                    居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松勁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智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本案侵占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萬智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智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天成店之店員,以收銀機結帳、櫃臺看顧為其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班現金新臺幣2,000元置入個人褲子左側口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過程為店內監視器攝錄,經店長劉羿汎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羿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智仁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羿汎指述相符,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乙份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對於偵查結果予以尊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考,建請貴院審酌上開量刑條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