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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張海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峰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至同日下午4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