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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翁裕翔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8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扣案之鐵鍊大鎖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持之互相鬥毆,就互相鬥毆部分,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處18,000元以下罰鍰),原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惟被移送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應無從割裂由警察機關及本院分別裁罰,是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均應由本院裁罰,先予說明。
二、被移送人翁裕翔、林嘉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國軍醫院)
(三)行為:翁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林嘉保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鍊大鎖1副),兩人分別持上開器械互相鬥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翁裕翔、林嘉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鐵鍊大鎖1副。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翁裕翔、林嘉保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移送機關代保管之彈簧刀1把及鐵鍊大鎖1副,分別係被移送人翁裕翔、林嘉保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