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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金燕 
訴訟代理人  郝文全 
被      告  陳兩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市○里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里區○○○0號」;主文欄第1項關於「新北市○○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號」;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第4行中段關於「新北市○○區○○○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