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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連中  
被      告  黃重榮  

            黃紀恭仁

            黃昭男  
複代理人    陳恬欣  
被      告  黃盛昌  

複代理人    陳恬欣  
被      告  黃紀文  
複代理人    陳恬欣  
被      告  陳素蘭  
複代理人    陳恬欣  
前列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黃特顯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本件訴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另案業經判決而終結乙情,業據本院查詢判決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爰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