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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麥迪森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巫若琳 
被      告  蔡培欽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8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614 元,及
    自109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又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614元,及自109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診所事業處業務主任乙職,負責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及新北市土城區、樹林區,林口區、泰山區、三峽區、鶯歌區、五股區斗境內有關督導、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主官交辦事項等業務。詎被告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將公司之藥品以「轉貨」方式,即偽稱診所需要藥品,使原告誤信客戶有訂貨需求,再依據被告偽造之客戶訂單出貨,被告再將藥品以較高價格轉售予第三人,以溢領業績獎金。原告與訴外人真善美眼科診所(下稱真善美診所)之歷年交易模式,依藥品品項不同,訂貨頻率約可歸類為3個月、6個月不等,且數量通常落於000-0000支範圍,惟至103年起,特定品項如「護眼眼藥水0.01%」、「10ML舒美佐眼藥水4%」等訂貨量異常增加至0000-0000支或頻繁以0000-0000支訂購藥品,在該診所病患未增加之情況下,卻異於常態大量訂貨,該診所實際有訂貨需求,而係被告利用該診所之名義所為之訂單,待原告將藥品送至客戶端後,被告再行將貨品取走並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上開異常訂貨量之訂單非實際由客戶真善美診所下單,而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之虛偽訂單。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破壞市場價格機制,原告喪失原有訂貨需求之客戶訂單,且該虛偽業績表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實際發放共447,703元、104年實際發放共206,843元、105年實際發放共181,725元、106年實際發放共89,810元、107年實際發放共34,343元,合計總金額為960,424元之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實施上述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照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應以免職論處,且自103年起業績獎金應為0元,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方悉上情,被告受領原告先前溢發之業績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960,424元業績獎金(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所受損害)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5,190元(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以上合計1,105,6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614元,及自109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偽造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溢領業績獎金、造成原告損害及利益損失之情,亦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否認如原證6號所示私文書之真正,而原證1至5、原證7至11均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有溢領960,424元業績獎金及原告有損失利益145,190元等事實。本件原告公司銷售業務流程略為:業務人員跟客戶磋商後,由客戶向業務人員下單、經主任轉呈部門經理審核可後,方完成訂貨流程。而原告公司接受訂單,在交付貨品、發票並取得價金並統計全部訂單之營業額後,依照職務層級之不同,發給相對應之業務獎金。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得之業務獎金,均為原告公司實質銷售所,並無任何虛假。若其經手之訂單不實,原告公司又豈能收到買受人之買賣價金,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既其經手之訂單,貨款均有已確實入賬,則其依係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領取該銷售業績獎金,有何不當。若訂單為虛假,何以買受人願意給付貨款予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等單據實申報稅。況原告所稱之虛假訂單,買賣雙方均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貨品,豈能虛假。其所領得之業績獎金,係其經手全部訂單,經統計結算兩個月業績後,於次月所領取之獎金,原告既主張其於103年至107間所領取之獎金均屬溢領,則原告自應舉證其任職期間之承接之客戶訂單均為不實。自103年起真善美診所之訂單,原告公司均已依約送貨收取貨款,並已開立發票何來虛偽。再者,103年至107年間該診所何需大量購買部分藥品,其除無法得知原因,亦無從置喙外,而該診所大量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原告公司反而因此獲利,又何來損失可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其公司期間之「轉貨」行為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上開虛偽業績表現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至107年間溢發放960,424元之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應返還該溢領之960,424元業績獎金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5,190元,合計1,105,614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刑事傳票、客戶訂單資料維護作業、收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薪資轉帳明細表、銷售紀錄、定貨通知單、績效獎金明細表、臺灣銀行轉帳清冊、薪資轉帳明細、業務實際應領獎金計算表、真善美診所訂單彙總表、獎勵辦法、工作規則、各期獎金統計表及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並聲請傳喚原告公司現任員工即證人黃秀綾到庭做證,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前已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及真善美診所、和平眼科診所、永富大藥局、吳振福眼科診所,於106年7月至107年12月間有向原告訂購藥品、暨真善美診所自98年起至107年止與原告間交易往來資料,以及原告公司於103年至107年被告任職期間,合計已核發960,424元之業績獎金予被告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假借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或有所謂被告有私下「轉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
(三)另證人黃秀綾即原告公司現任員工雖到庭證稱:伊現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伊在101年間直到被告107年離職時,期間與被告曾經共事過,當時被告是伊主管。以一般訂單來說,只要客戶端向伊下訂,伊就會開訂單。客戶端有時候會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下訂單,伊就會用自己的帳號下訂單
   。伊沒辦法確認每筆被告交代伊用自己帳號開立的訂單都是客戶端的訂貨需求,因為客戶端不是直接找伊,伊不會知道客戶端實際上有無訂貨需求。伊不清楚業界對轉貨的定義,原告公司給的轉貨定義及手法,是指伊等假借客戶端的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實際上伊不會知道會將貨拿去哪裡,據伊所知,原告公司的定義就是假借客戶名義下訂單,把貨拿走就是轉貨。伊之前在做客勤服務時有拿107年3月7日該張交運單向和平眼科診所張醫生確認,該筆訂單是確實為張醫生所下訂,張醫生有說被告已有知會,其有同意讓被告下訂,張醫師有說該筆金額是被告自己付的,其只負責讓被告下訂單,之後的事情都不管,張醫師也不知道被告將該批貨物拿到何處,張醫師只是負責做簽收的動作,伊不知道107年3月7日該張交運單交易的實際過程,伊知道出貨及付款的事是被告離職之後,經由原告告知,伊才知道,因為伊是接任被告的位置,該張交運單伊是用電腦去查出貨跟付款,出貨部分有出貨,付款部分是現金付款。伊有問過和平眼科診所張醫生,該交運單右下角有和平眼科的發票章,該確為該診所張醫師使用的章
   。和平眼科診所平時付款的方式都是用支票,伊接手被告職位到現在都是用支票,因為和平眼科診所都是簽合約,會有預收款,預收款也是以支票方式付款,伊有進入電腦看過,歷年來和平眼科診所沒有訂購過該張交運單上記載之藥品,上開藥品是處方用藥,必須醫療機構或是藥局有處方簽才可以買賣。伊不會記得和平眼科診所歷年來進貨之品項,但進入伊電腦就可以看到,因電腦裡面都有紀錄,也有問過和平眼科診所的張醫師,其有其現在沒有在賣上開藥品,其有同意被告進貨,貨也是由被告拿走了,現金也不是由其所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5頁),惟證人黃秀綾證稱被告任職其公司期間有私下「轉貨」即被告有假借客戶端即和平眼科診所的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再由被告自己將所訂之貨品取走之行為,乃證人黃秀綾聽聞自原告而來或和平眼科診所負責人張醫師之轉述,並非證人黃秀綾親身所見聞,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有利用客戶端名義所為虛偽訂單,待伊將藥品送至客戶端後,再行將貨品取走並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之「轉貨」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伊公司期間,因有上開「轉貨」行為,故被告受領伊於103年至107年間核發之業績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960,424元業績獎金及賠償伊所失利益145,190元,共計1,105,614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有利用客戶端名義所為虛偽訂單之「轉貨」行為,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與原告間簽立僱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效能據以領取業績獎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受領103年至107年間伊核發之960,424元業績獎金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溢領之業績獎金及賠償伊所失利益145,190元,共計1,105,614元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614元,及自109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591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及證人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