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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彭斯全 
相  對  人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沅澄國際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登記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有本院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