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千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慶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維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告賴慶和為連帶保證人,以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上開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55%計算(目前為年息1.8%),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計為36期,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千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6719元,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兩造間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