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邱敬桓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楊妮靜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萬2,11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華齡街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下背鈍挫傷、右膝、右手腕擦挫傷及鈍挫傷、右肘、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6,249元、醫材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4,000元、36日看護費用9萬元(每日2,500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受有8月又25日不能工作損失114萬4,809元(每月平均薪資12萬9,601元),勞動力減損554萬7,05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99萬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醫療費用17萬6,249元、醫材費用1萬元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修復費用應折舊。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2,500元過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107-109年所得資料為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勞動力減損與其傷勢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4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42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7029-YK號自小客貨車(A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甲○○騎乘321-HTE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下背鈍挫傷、右膝、右手腕擦挫傷及鈍挫傷、右肘、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支出4,594元、振興醫院治療支出579元、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17萬0,536元、臺大醫院治療支出540元,及購買背架1萬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9至12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8萬6,249元,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4,000元,有其提出經估算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原告以4次往返住家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每次100元計800元、1次往返住家與振興醫院每次200元計400元、7次往返住家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每次200元計2,800元,衡情無違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110年11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9年11月16日住入本院,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固定手術,病人於109年11月21日出院。需要使用背架及專人照顧一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手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36日之看護費用,核與住院後至術後一個月之期間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2,500×36=9萬),應為可採。
4.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計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元,未區分工資、零件,應認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0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13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0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5.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2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於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固定手術後,於110年2月8日門診追蹤檢查,仍須再休養3個月,堪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0年5月7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計8月又2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觀諸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拳能健身有限公司調取之原告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224-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萬9,601元,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14萬4,809元(計算式:(12萬9,601×8)+(12萬9,601×25/30)=114萬4,809,元以下四捨五入)。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於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介於15~19%,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7%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萬9,60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為81年7月13日生,原告上開請求之工作損失計算至110年5月7日,則自110年5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7月13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546萬8,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39萬5,182元(計算式:18萬6,249+4,000+9萬+2,000+114萬4,809+546萬8,124+50萬=739萬5,182),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4,42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9萬2,207元(計算式:739萬5,182×0.7-8萬4,420=509萬2,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9萬2,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醫療查詢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000元,其中3,39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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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2,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2,308=1,998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8,124元【計算方式為:22,032×248.00000000+(22,032×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00000)=5,468,124.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