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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英華化粧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琦斐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5 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