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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王士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07年初透過兩造中間友人即訴外人陳麗霞向伊陸陸續續調借資金,當時原告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由原告胞姐張國娜擔任負責人之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之支票5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澤遠運通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另簽具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富邦銀行之面額32萬元(票期:107.2.12)、32萬元(票期:107.2.12)、32萬元(票期:107.2.12)、36萬元(票期:107.2.13)、36萬元(票期:107.2.13)、35萬元(票期:107.4.21),為返還借款方式及日期,而上開6紙支票,背面均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背書,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借款債務及支票債務。上開支票被告本於到期日前均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準備兌現,經原告以財務吃緊為由央求伊延後還款期限後,伊才將上開支票自銀行取回而不兌現,然原告迄今仍未還款。而就兩造另一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有原告於106年8月1日簽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證,加計前述上開面額32萬元、32萬元、32萬元、36萬元、36萬元、35萬元由原告背書之6紙支票,則原告積欠伊借款債務至少有263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或支票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共計244萬5,000元。而上開借款伊均先交付予陳麗霞,陳麗霞再轉交原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傳喚陳麗霞到庭證明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捺印及地址為真正,被告並持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辦:原告係透過兩造中間友人即訴外人陳麗霞向伊借款,原告於收受該等借款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麗霞,陳麗霞再轉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聲請傳喚陳麗霞到庭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陳麗霞到庭作證二次,惟陳麗霞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0 年4 月30日、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至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及其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背面6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亦無原告之背書,無從認定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至被告雖提出其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背面6紙,因被告未提出該等支票之正面,尚無從判別其票面金額若干,且原告既否認有在其上背書,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伊之系爭借款債務至少有263萬元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該等借款,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原告,揆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難認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三)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55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08.27
760,000元
107.09.15
107.09.15
592123
2
107.05.07
500,000元
107.05.14
107.05.14
TH0000000
3
107.04.23
385,000元
107.05.10
107.05.10
592103
4
107.04.19
250,000元
107.04.25
107.04.25
TH0000000
5
107.04.16
550,000元
107.04.20
107.04.20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02.12
32萬元
澤聯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2
107.02.12
32萬元
澤聯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3
107.02.12
32萬元
澤聯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4
107.02.13
36萬元
澤聯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5
107.02.13
36萬元
澤聯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6
107.04.21
35萬元
澤遠通運有限公司
YP0000000
附表三: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TH198413
106.08.01
60萬元
張國成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