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由茹紹紐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茹紹紐主張其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無非係以該社區於民國108年5月5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據,然系爭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之爭議,已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江添桂向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附上原告報備資料、選任現任主委之會議紀錄及現任主委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