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茂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憲
林秦逸
王怡文
被 告 趙珮茹
孟憲英
施英珍
林琼瑛
古貴湄
鄭淑玲
陳迦得
呂依容
張淑華
曾淑珍
吳秀蕙
江淑媛
李黃月美
陳淑菁
陳忠信
石旭昇
王曉寧
蔡進益
兼上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添桂
被 告 蕭鈴樺
張渼青
蕭麗娜
張又生
張惠芳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
被 告 許美蓮
李錦女
王秀玉
吳智倫
盧瑞華
許進興
馮安華
程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由茹紹紐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茹紹紐主張其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無非係以該社區於民國108年5月5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據,然系爭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之爭議,已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江添桂向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則視為起訴)時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