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芮綾
張育昌
張御盛
張御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李麗秋(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涵(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翰(即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惜(即被告林仁昱之承受訴訟人)
潘景峰(即被告廖碧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燕(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許萱晨(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許萱淇(即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麗秋、林詩涵、林信翰為被告林玉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美惜為被告林仁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潘景峰為被告廖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梁玉燕、許萱淇、許萱晨為被告許正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玉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李麗秋、林詩涵、林信翰為其繼承人;被告林仁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1月5日死亡,蔡美惜為其繼承人;被告廖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潘景峰為其繼承人;被告許正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7月3日死亡,梁玉燕、許萱淇、許萱晨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