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相 對 人 范秀珠
陳彥廷
陳思樺
陳柔穎即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士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530號),嗣相對人即受擔保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卷附之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