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相  對  人  范秀珠
            陳彥廷

            陳思樺


            陳柔穎即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理由欄二、第三行關於「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