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台北市○○區○○街000號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公司址實際上已人去樓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上開址查訪結果,該址查訪未遇,相對人未於上址營業,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952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