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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以雙掛號邀請相對人參加公聽會以進行協調,寄送信函卻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