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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桂文

被      告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付原告之產品規格不符,且已運回,遂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乙紙文書承諾於2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080元(下稱系爭文書),惟迄今仍未給付,屢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請人施工發生問題,不是產品規格有問題,原告硬要被告把產品載回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9日之系爭文書,其上記載:「鋼索(規格不符)…46080…2個月內支付昌億機械…」等內容,其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文書堪信為真。被告既已承諾於立書2個月內支付原告4萬6,080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是原告請人施工發生問題云云,然兩造既已就產品爭執,立有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文書,被告今再否定其效力,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