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車損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是由被告開車門所造成,且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A車開車門未注意而撞擊B車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B車車損照片,而未有其他事證資料供參,尚無從據此證明B車車損係因A車開車門所致,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之損害係肇因A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