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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茵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固然請求被告賠償3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539元(計算式:1,513×3)及租車費用2,100元(計算式:700×3),而所謂租車費用,係訴外人楊鎮宇向原告租車之每日租車費用,而縱然因本件事故,致楊鎮宇無法用車,楊鎮宇仍應按日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是原告本身並無所謂每日700元之租金損失,是原告上開請求,實係自楊鎮宇受讓而來,然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楊鎮宇每日所得營業收入為1,513元、每日支出租金為700元,其每日淨收入為813元(計算式:1,531-700),而發生本件事故後,因修繕3日無法用車,則楊鎮宇此段期間每日營業收入為0元,每日仍須支出租金為700元,則每日淨收入為負700元,則以發生車禍、未發生車禍之淨收入觀之,每日差異額為1,513元(計算式:813-(-700)=1,513),則楊鎮宇於此3日之損失應為4,539元(計算式:1,513×3),再加計修車費用18,000元(無零件,均為工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2,539元(計算式:4,539+1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此之外之其餘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