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峰鵠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